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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
上百處巨幅廣告牌擅登其相
原告吳正丹系在國內外雜技藝術界享負盛名的舞蹈藝術家,曾獲摩納哥“金小丑”獎、聯(lián)合國教科文組織烏蘭諾娃獎、全國雜技比賽金獎、文華獎等國內外榮譽。2015年8月,吳正丹從朋友處得知,自己成了“廣告明星”。原來,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,河北省滄州市火車站、公交車外表面及滄州市主要街道所設多達上百處巨幅廣告牌上,登載了某酒業(yè)以其舞臺藝術照片為原型的廣告及相關廣告語。
吳正丹認為,某酒業(yè)歪曲濫用她形象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名譽及在國際上造成不良影響,因此,吳正丹向某酒業(yè)提起訴訟,要求停止侵權,并向法院提出4項訴訟請求:1.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形象進行廣告宣傳;2.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名譽損失(即經濟損失)人民幣325萬元;3.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50萬元;4.判令被告在國家級新聞媒體中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等。
被告
宣傳照片并非具體個人
庭審中,法庭將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歸納為兩大焦點: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名譽權和肖像權的行為;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依據(jù)?;跔幾h焦點,雙方展開了激烈的辯論。原告堅持起訴意見,認為自己作為國家著名藝術家致力于將雜技藝術從通俗走向高雅。原告的形象在于宣揚美感,卻為被告使用作為酒類商業(yè)廣告進行宣傳,歪曲了該形象原本的表達意愿。且被告使用原告形象未征得原告同意,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。
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。認為其在雜技藝術節(jié)的宣傳形象不是原告的形象,涉案照片中的形象也非原告的形象,而是其根據(jù)雜技動作,自行繪畫出來的宣傳形象。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證據(jù)證明其主張,不能證明本案宣傳使用的照片是具體的某個人。被告不存在侮辱誹謗原告的行為,其廣告宣傳中沒有注明涉案照片中的人物是誰,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名譽權,不同意對此進行道歉和賠償。另外,原告發(fā)現(xiàn)涉案照片后未及時通知被告方,原告對于自身名譽受損也有一定責任。目前涉案的圖冊和照片已經下架。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(jù),請求法院予以駁回。
庭審過程中,原、被告雙方對涉案證據(jù)進行出示、質證,并申請證人出庭作證。最后,原告表示愿意在被告停止侵權并賠禮道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,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庭后與被告反饋后再做答復,目前該案仍在審理中。(南方法治報)